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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8********,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无业。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2月15日补查完毕重报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陈某甲组织相关人员,通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建立微信群组并出售给涉嫌违法犯罪的上家以达到非法获利目的。陈某甲找来陈某乙、李某某等人,以李某某担任法人的**有限公司名义招募电话客服。朱某某负责人员面试、购买手机、电话卡等日常事宜。陈某乙负责将上家提供的电话号码、群二维码等发送到对接群,由业务组长陈某丁将电话号码交由文员严某某打印出来后分发给电话客服。张某某、陈某丙等人于2020年7月与陈某甲取得联系,将上家的群二维码及电话号码转给陈某甲,由陈某甲组织人员具体实施组建微信群事宜。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进入**公司担任电话客服,根据朱某某、陈某某的安排拨打电话并使用虚假话术诱使被害人进群。在案人员自参与建群以来,每日建成的微信群数量平均达到1个。微信群组建立完毕后由张某某卖给上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截止案发,肖某某尚未从中非法获利,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肖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参与犯罪时间活动时间短,未从中非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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