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盐津**采石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盐津县**镇**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成源,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是盐津**采石场的经营者。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盐津**采石场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乡**村**社**、**社**处的林地采石,造成该处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短轮伐期工业原料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被毁坏林地面积18.66亩。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盐津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2月18日,上述被占用的林地经盐津县林业和草原局批准使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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