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金融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薛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聘用***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注册成立黄浦分公司,同年3月29日注册成立崇明分公司。****崇明分公司采用聘用***发广告传单、举办产品推介会、口头推广、门店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本公司推出的“稳利精选组合投资计划”、“诺亚方舟NPA投资计划”等理财产品,以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2017年10月至12月担任****黄浦分公司***,自2018年1月至6月担任****崇明分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万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肖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肖某某到案及交代情况。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肖某某处扣押23789.5元,本院从肖某某处扣押14390元。
4. 警方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公司、****崇明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5.相关宣传图片,证实****崇明分公司对外宣传的投资理财产品等内容。
6. 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POS签购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实各投资人的投资次数、金额、***等情况。
7. 证人黄某某、倪某甲、尹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崇明分公司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
8.证人某某甲、王某甲、冉某某、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及****崇明分公司的组织架构、业务内容等情况。
9. 证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崇明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
10.警方调取的电子数据U盘,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及工资提成等情况。
1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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