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0********,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街**号,现住四川省兴文县**乡**街**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2日,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宜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兴文县设立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租用兴文县**镇**路**小区**幢**层**号门市进行营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担任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业务员,该分公司以投资四川***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项目为由,以月息1.2%至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采用发放宣传单、宣传手提袋等方式进行宣传,广泛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每月固定时间向集资群众发放集资收益,因资金链断裂,于2018年1月至今不能向集资群众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对外集资人数366人,集资金额共计38060000.00元,退还集资人集资款金额共计16610000.00元,支付集资人利息1647288.00元,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18200000.00元,未退还集资款人数241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作为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要求面向社会采用发放宣传单、宣传手提袋等方式进行宣传,广泛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作为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普通业务员按照公司要求对外吸收资金,在本案中层级偏低,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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