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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72********,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九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伯伯肖某甲搬家走时送给肖某某一支枪支,肖某某拿到枪支后将枪枪藏匿于**乡**村**组一个岩石洞内,两、三年前用这支枪打过木桩。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非军用、改装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到九龙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事、非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步枪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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