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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许,居住在洞口县**街道**村河边的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明知县半江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使用其自制的电鱼机在半江河里电鱼,并在**村**组**段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洞口县畜牧水产局认定:民警抓获肖某某时从肖某某处扣押的捕鱼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肖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3.洞口县畜牧水产局认定书;4.《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花古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通告张贴情况的照片;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肖某某违反《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洞政告〔2020]11号)的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抓获现场扣押头戴式照明灯一个、黄刺骨鱼一个、电鱼机一个已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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