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五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5213,汉族,初中,船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舟山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4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始,东海海域进入伏季休渔期。2019年7月8日至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受唐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我国东经122度28分、北纬29度53分附近海域使用国家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各类水产品共计1093.5斤,价值人民币24231元。
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等人在捕捞作业时被舟山市海洋行政执法大队发现,于7月13日0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渔业执法案件调查报告、涉案三无船只渔获物种类数量清单、销货清单、《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9年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禁用网具说明书、户籍信息等;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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