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明知电鱼系违法的情况下,使用自制的电鱼设备(由网兜、金属线、电瓶等组成),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中戴村莘畈溪内,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鱼,共捕捞鱼类约半斤。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莘畈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
当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中戴村暂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肖某某已自愿缴纳3000元渔业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禁渔通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现金缴款单、承诺书、关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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