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9日晚21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召集田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库勒河南大桥处捕捞水产品,邓某某使用通电捞网进行捕鱼,田某某使用捞网进行捕鱼,肖某某使用网筐盛装捕获的鱼,共计捕获水产品约3斤,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水域系嫩江支流水域,2020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该自然水域禁渔期。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黑龙江省2020年禁渔期通告、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证明等;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同案邓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捕鱼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本案情节,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肖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向农业农村局缴纳行政处罚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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