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8日,我院对肖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值班律师:陈义平,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泸州市农业农村局、长江航运公安泸州分局发布《关于严厉打击电、炸、毒鱼及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我市境内其他天然水域(除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实行全面禁渔。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明知禁渔期规定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可视锚鱼竿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护国大桥下永宁河边捕鱼,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发现后挡获,现场查获肖某某持有的可视锚鱼竿一根。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书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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