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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86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雇用他人为其驾驶渔船从瑞安市上望码头出发,于8时30分许行驶至北麂西禁渔区海域。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该海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单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在该禁渔区内(N27°36′484″,E121°15′092″)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鮸鱼、黄山等渔获物33.86公斤及单拖网网具2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32mm。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网具鉴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位置示意图、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确认书、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增殖放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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