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地方,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上午七点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玉山县**镇**村茶籽林捡茶籽,发现自家茶籽林处有野猪破坏的痕迹,为防止野猪再次破坏,便利用自带的尼龙绳,并在附近山场处采伐一根树棍,将尼龙绳绑在树棍一头,将树棍另一头削尖插入地下,利用尼龙绳将树棍拉弯,在地上挖个洞,设置猎捕陷阱,2019年11月14日上午七点多钟,肖某某骑着摩托车去玉山县**村自家茶籽林检茶籽,发现设置的陷阱猎捕到一头野生野猪,便将野猪打晕,利用自己骑去的摩托车带回家了。所捕猎野猪已放生。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玉山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站出具的证明、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2日印发的玉府字[2019]147号《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乡**村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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