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肖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肖某甲、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父子关系,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非法经营“环保油”,非法销售“环保油”约49060升,销售额144916.8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肖某甲、肖某某为**镇**完小送“环保油”供**完小食堂使用,价格为3元每升,肖某甲、肖某某共销售给**镇**完小“环保油”共约6103升,按3元每升算,销售总额一共是18308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肖某甲、肖某某为**镇**完小送“环保油”供**完小食堂使用,价格为3元每升,肖某甲、肖某某共销售给**镇**完小“环保油”共约3000升,按3元每升算,销售总额一共是9000元;

3、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肖某甲、肖某某为**镇**小学送“环保油”供**小学食堂使用,价格为3元每升,肖某甲、肖某某共销售给**镇**小学“环保油”共约5326升,按3元每升算,销售总额—共是15977元;

4、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肖某甲、肖某某为**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送“环保油”供办公区的食堂使用,价格为3.6元每升,肖某甲、肖某某共销售给**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环保油”共约5831升,按3.6元每升算,销售总额一共是20991.8元;

5、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肖某甲、肖某某为**镇**饭店送“环保油”供**饭店厨房使用,价格为2.8元每升,肖某甲、肖某某共销售给**镇**饭店“环保油”共约26000升,按2.8元每升算,销售总额一共是72800元;

6、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肖某甲、肖某某为**镇**酒店送“环保油”供**酒店厨房使用,价格为2.8元每升,肖某甲、肖某某共销售给**酒店“环保油”共约2800升,按2.8元每升算,销售总额一共是7840元。

2016年3月21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2016年1月16日被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湘******车辆罐体内的物质是甲醇,甲醇含量为90%。

另查明:肖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肖某甲非法经营“环保油”的事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