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临桂**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杰,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得知黎某某(另处理)处有低于市场价的汽油销售,便在其经营的诚信驾校(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内,安装汽油加注设备、改装加油车,作为成品油储存加油点。肖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黎某某购进汽油。每升加价0.1元至0.5元不等,**练车**、旅游大巴车**销售。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和债权抵冲货款的方式,向黎某某购进成品油共计538079元。经核对黎某某、肖某某的微信记录,肖某某向黎某某购进油款有6万元由二人赌债冲抵支付。案发后,肖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微信截图;2、同案犯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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