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广西岑溪市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3月17日退回补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国庆期间,同案人孙某某、鹿某某(已提起公诉)二人到广西省东兴市游玩时,认识了同案人刘某某(已提起公诉)。2018年11月,孙某某、鹿某某各出25000元从银行汇款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泊某某从广西省东兴市物流公司找货车司机将香烟运到广西南宁市,然后通过货车司机同案人廖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广西省南宁市**物流公司发往天津,由孙某某、鹿某某在天津提货。
2019年6月5日,刘某某通过泊某某安排的货车司机肖某某分两个物流公司办理了15件香烟的托运手续,准备寄送给孙某某、鹿某某,同年6月6日在G4高速耒阳收费站路口被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8件,1600条,其中孔雀(沉香)香烟900条、MILWNO香烟700条。经鉴定:该批查获的香烟价格达348,960元人民币。2019年9月5日,刘某某在孙某某、鹿某某要求下通过物流公司补货(香烟),国驰物流公司的拉货司机陶某某将货拉往天津途中经G4高速耒阳段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寄给孙某某、鹿某某的60件卷烟(共计3000条新牡丹香烟,经烟草部门核价达756,000元)。2019年9月11日,有人联系廖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客运站旁取货,在廖某某配合下,我局民警将该批香烟扣押,共计11件(经烟草部门核价达141000元)
孙某某、鹿某某自2019年3月至9月,通过从刘某某处购买香烟后进行贩卖,获利约4万余元,两人各分得2万余元。廖某某帮助伪装打包香烟140余件,从中获利1万余元。廖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运送、伪装打包香烟,支付给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报酬约5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肖某甲在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两批香烟中实施了伪装打包的犯罪行为,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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