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7〕3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市**镇**苑**楼,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依法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依法受理本案,已依法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9月开始,刘某甲、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和郑某某(在逃)合伙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附近**水库库区开设采砂场,购置了采砂船、铲车、机排等设备。该砂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刘某甲的妻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刘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罗某甲、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水库库区非法抽砂进行出售牟利。其中,肖某某被安排在砂场配合砂场的管理人员赖某某管理砂场的账务,主要负责管理砂场的单据和货款以及支付砂场的日常开销等,每月工资报酬人民币4000元。刘某甲的砂场为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的查处,安排雇佣人员在每天晚上6时至次日凌晨4时抽砂作业。至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查处刘某甲的砂场时止,该砂场非法抽砂销售金额人民币2034724元。其中,2016年9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100180元、10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637611元、11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653953元、12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536271元、2017年1月份销售河砂金额人民币35410元,在2016年l0月15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仅销售给广西陆川县**混凝士有限公司的河砂金额为人民币208094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该砂场查扣尚未出售的统级河砂4225.1立方、砂头8506立方。经物价部门依法鉴定,查扣的统级河砂4225.1立方的单价每立方人民币72元,价值人民币304207.2元;查扣的砂头850.6立方的单价每立方人民币35元,价值人民币2977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送货单、收据及相关说明等;2、证人刘某丙、罗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同案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受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并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到案后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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