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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江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江,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肖某生和肖某江因疏导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又相互损坏对方草菇厂的财物。17时许,在肖某生家草菇厂旁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肖某江的弟弟肖某忠,肖某生的小舅子郭某某相继来到吵架现场,肖某忠同郭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便扭打在一起。见状,肖某生拿起镰刀和拿着洋锹的肖某江也打了起来,后肖某江又和肖某生争抢肖某生手中的镰刀来。郭某某和肖某忠见肖某生、肖某江二人在抢刀,随即停止扭打并一起去劝肖某生、肖某江不要抢刀。经劝阻,肖某生和肖某江分开。但随后不久肖某生夫妻和肖某江夫妻又各持工具在公路上打斗起来,打斗中,肖某生持铁耙将肖某江打伤,肖某江则用刀将肖某生的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肖某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9日,肖某生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大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刑事谅解书,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肖某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已达成和解,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修复邻里关系的角度出发,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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