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泰宁县**乡**村**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泰宁县**乡**村**号。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许,肖某乙在邻居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许某某的烤烟房前种了二棵枇杷树苗,许某某认为烤烟房前的地属自已所有,不允许肖某乙种植枇杷树苗,便将肖某乙种的枇杷树苗拔掉,随后肖某乙与肖某甲、许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扭打起来,后肖某乙被打倒在烤烟房边的水沟里,肖某乙称其被许某某抓住双手按压在排水沟中,同时肖某甲捡了两块石头打在其胸口附近,打架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同日20时许,肖某乙因身体难受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15日,经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对肖某乙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肖某乙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4日9时许,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肖某甲、许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5月26日,许某某赔付给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鹅卵石;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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