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广告印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45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驶豫******小型轿车在隆回县横板桥镇石燕村8组路段的空地起步驶入道路过程中,与路边行人肖某乙相撞,造成肖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肖某甲在案发现场后主动报警,后随同公安民警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约定肖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肖某乙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在2018年12月17日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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