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驶丰电1****号电动三轮车搭载其父亲肖某乙从丰都县董家镇中和场场上出发往董家镇中和场村7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和场与关胜场T型路口路段时,因肖某甲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操作措施不当而撞上行人杜某某,造成杜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20]18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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