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6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社区**村**组(原**乡**村**组),住新田**镇**花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三轮摩托车,在新田县龙泉镇滨河东路行驶,当行驶至该道路协和康复专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路边行人肖某乙相撞,造成肖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乙于2018年7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3日,通过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乙近亲属人民币36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肖某甲取得了肖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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