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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地崇义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吴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崇义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死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8时左右,肖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17线由**乡**街往**村方向行驶,途经**乡**村**路段时,与前方迎面走来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某倒地受伤,坐于事发路段往**村方向的右侧道路中间,随后肖某乙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同日18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驶其赣*****轻型普通货车沿X517线由**乡**街往**方向行驶至该事发路段时,因视线不清、刹车不及时与坐于道路中间的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由肖某乙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由肖某乙、肖某甲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某甲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时肖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及时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谅解。综上,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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