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衡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派出所**居委会**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因在外跑车生意不景气,遂注册成立衡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并租赁衡阳市石鼓区**路**房用于办公,试图利用信息网络骗取他人钱财牟利。
2020年3月至5月,肖某甲安排销售一种名叫奥立思他的减肥产品。肖某甲安排奉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找到需要减肥的人,通过话术向顾客推广售卖减肥产品,但由于手法简单并没有卖出减肥药,未能获利。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转变思路,计划骗取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转卖牟利。奉某某、蔡某某、肖某乙均在肖某甲的安排下以客服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他人微信号,其中奉某某系业务经理,对蔡某某、肖某乙等人有一定的管理权限。肖某甲等人以网络抽奖中苹果11手机为诱饵,并以兑奖须提供本人的微信进行身份审核为借口,骗取他人的微信号、微信登录密码、支付密码,随后肖某甲等人更改微信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并将微信号转卖牟利。转卖的微信号按注册时间长短、交易频率等标准分为垃圾号和精英号,价格从20元到200元不等。经查,肖某甲等人共骗取他人微信号224个,通过出售微信账号共计获利40449元;其中,肖某乙骗取他人微信号92个,经核实,该92个微信号中有15个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包括公民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包含微信交易记录1618条。
2020年7月初,因骗取他人的微信被申诉找回的太多,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再次转型,组织奉某某、蔡某某、肖某乙等人以谈恋爱为名欺骗微信好友以高价购买廉价的戒指牟利。因利用该骗术刚刚开始实施诈骗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肖某甲等人暂未获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退赃33000元,奉某某、蔡某某家属代为退赃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6月份出单数据、员工工资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张某某、陈某甲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等四人的陈述;4.肖某甲、奉某某、蔡某某、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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