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85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41974********,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营山县**镇**村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捡到一张建设银行卡,卡背后写着123456的数字。当日晚,肖某乙将这张银行卡交给肖某甲,并告知肖某甲该卡为自己捡的,肖某甲拿着该卡到营山县大北街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上试用,顺利进入取款界面。随后肖某甲再次返回家中,更换衣服、戴上口罩拿着该卡到营山县外西街县委对面的工商银行提款机上分3次取走现金共800元;又到营山县大北街的工商银行提款机上分3次取走现金共15000元;至此,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从该卡上取走现金共计15800元。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追回损失后,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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