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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位于本市信江新区**村的妹夫家吃饭,席间喝了约一斤绍兴黄酒。当晚20时41分肖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鹰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明珠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鹰潭市第908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2mg/100ml,系醉酒。2020年5月7日,肖某甲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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