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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辖区内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审查期限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不起诉人无法到案及无法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家中独自一人饮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某乙往沧源佤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佤族自治县耿(永和)沧线K81+900米处时,与由肖某丙驾驶的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肖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肖某丙报警,肖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的处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2.64mg/100ml。经事故认定,当事人肖某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岔路口未减速慢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案发时驾驶的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及当事人肖某丙驾驶的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等;2.书证: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肖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0102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饮酒地点、品牌、器具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矛盾已化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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