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洞口县大湾林场门前路段时,被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查获,经检验肖某甲酒精呼气结果为86mg/100ml。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结果为9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本人供述、证人袁某某、肖某乙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打印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车辆信息等。
本院认为,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同时本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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