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园**委**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47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随州市城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年西路与擂鼓墩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肖某甲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肖某甲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6.76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1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肖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肖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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