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位于随县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的“老东酒店”吃饭期间饮用了啤酒。饭后,肖某甲驾驶其号牌为鄂S*****的荣威牌黑色小型轿车从“老东酒店”出发,沿着通村公路由石家咀居委会往祝林店村方向行驶。当天15时许,当肖某甲行驶至祝林店村文化广场附近路段处时被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民警遂将肖某甲带至随县小林镇卫生院抽血封存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甲血样中检验出的乙醇成份含量为88.97mg/100ml。
被查获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被民警带至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进行调查时依法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执法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肖某乙、梅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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