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雪嬿,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遂用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园、**汽修厂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李某甲、肖某甲借高利贷70万元人民币,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6月24日,王某某再次向高某某借高利贷10万元人民币,月息6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王某某能够按月偿还本息,直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期限到后王某某因无法按时偿还剩余的本息,在李某甲、高某某的要求下分别支付了每人1万元钱后将还款期限延后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李某甲、高某某共谋,将被害人王某某曾经欠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2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李某甲和高某某,通过恶意增加债务,让王某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无法还完高某某、李某甲的借款,进而获取王某某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债权转移之后,王某某若未按时还款,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高某某、李某甲人便按照之前的预谋进行暴力讨债。杨某某出资4万元人民币给高某某,由高某某请人请车堵住**园所在的厂区大门,通过如此影响经营的方式,逼迫王某某还款或把抵押的土地转让给高某某、李某甲和杨某某。2016年1月17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王某某未能按约定向李某甲和高某某还清借款。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肖某甲、高某某、邀约毛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十余人,将多辆车停至**园厂区的大门口,使其他车辆无法出入,厂区无法正常经营,高某某等人堵门时间持续一年多,致使王某某的厂无法正常运营而停业,之后王某某无奈将厂区以120万元抵押给了高某某、李某甲、肖某甲。2017年高某某、李某甲获得**园、**汽修厂所在的土地后又将该厂区以每年19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了施春,高某某、李某甲和肖某甲、杨某某将所得租金按照4:4:3的比例进行了分配。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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