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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梅市口路红星美凯龙西侧路边停车场,为发泄情绪,用锥桶砸坏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京J****8号奔驰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案发后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视频截图、销售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估价单、谅解书、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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