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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 组**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退回新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4日新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与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系邻居关系,两人因两户间肖某甲杂棚的问题有矛盾,并多次发生过争吵。2020年7月29日17时许,李某甲见到肖某甲到李某乙家还手推车,认为肖某甲又在修建杂棚,就从自家拿了一把锄头出来敲打肖某甲家杂棚。此时肖某甲正好回到家中,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在冲突期间肖某甲将李某甲打到小路旁的瓜棚土里,导致李某甲受伤。

2020年7月29日,肖某甲被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12月11日,肖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9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领条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肖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李某戊、李某更、肖某丁、黄某某、肖某戊、李某乙、李某新、彭某某、肖某更、李某A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7.视频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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