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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鸥海区**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害人肖某乙在家前坪处修建一堵围墙时,将一些泥沙堆放在靠近邻居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出行的斜坡过道上,造成肖某甲家人出行不便。2020年2月17日,肖某甲在将斜坡上层的泥沙铲掉时,遭遇到肖某乙妈妈谭某某的阻拦,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当肖某乙从家里提刀出来与肖某甲打架时被肖某甲一掌推开,肖某乙往后退时刀背正巧划到了赶来劝架的肖某甲父亲肖某丙额头处。肖某乙被肖某甲、肖某丁叔侄俩打倒在地后,肖某甲借助自身重力用膝盖跪压在肖某乙的右侧肋骨处,导致肖某乙受伤。4月2日,茶陵县公安局聘请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肖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4月13日,该局聘请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肖某丙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前额部皮肤创裂,创痕长度3.5cm,为轻微伤。6月3日,肖某甲向肖某乙赔付了15000元,并取得了肖某乙的谅解。6月4日,肖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将肖某乙打伤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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