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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200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成都**大学2019级电子信息专业四年制本科在读学生,家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会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其女朋友肖某乙、刘某某、甘某某一起从昆明乘坐云******号大型客车前往重庆,客车中途在会泽县**乡**村**饭店处停车休息,肖某甲和肖某乙便自带方便面到**饭店准备泡食,刘某某和甘某某在**饭店内购买了干拌面泡食,因**饭店规定不在店内消费不能使用店内热水,刘某某、甘某某便将泡好干拌面后不要的热水倒给肖某甲、肖某乙继续使用,在刘某某将泡干拌面不要的热水倒给肖某乙泡方便面时,**饭店工作人员罗某某走到桌前边责怪边将肖某乙的方便面向前推了一下,肖某甲见状情绪激动便起身用双手推了罗某某胸部前肩位置一下,罗某某被推后仰面倒地时头部撞在身后的凳子上受伤不起,后来罗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颈部脊髓损伤所致四肢瘫痪”与肖某甲推倒罗某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罗某某自身颈椎疾病基础上由外伤所致的损害后果,外伤起主要作用为主因;罗某某本次损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

案发报警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侦办处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同时,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42.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罗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现系成都理工大学2019级电子信息专业本科在读学生;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系在读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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