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卯,无,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2时许,被害人代某某与肖某丙、肖某丁、习某某等人在本组肖某乙家中饮酒后离开,途经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家门口时,与肖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被在场的黄某某、舒某某等人拉开。后因肖某丙报警,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处理,代某某自行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晚20时许,代某某从普安县人民医院返回后到肖某乙家玩时与肖某甲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打斗,并相互持木板凳殴打对方,打斗过程中造成代某某头面部受伤,肖某甲头面部受伤。
经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头部瘢痕总长13.1cm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肖某甲左眼眶内侧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肖某甲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投案首。2020年11月16日,肖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代某某对肖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红色板凳一张、黄色椅子一张;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舒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接辩解: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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