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2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坝**组**号,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伙同曾某甲、肖某乙、王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镇**园区**针织厂内,因亲戚曾某乙与符某某发生争执,曾某甲先与符某某发生打架,肖某甲、肖某乙、王某某随即参与殴打符某某,致使符某某右侧颞骨、蝶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符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等人共同赔偿符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符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