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社区**路**号其家门口,与前来讨债的被害人张某某以及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鼻部等处,造成张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肖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