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区**山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将案件退回无为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无为市公安局于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车载着叶某某、肖某乙以及被害人陈某某儿媳佘某某三人到陈某某家中理论家庭琐事。行驶到无为市高沟镇新青行政村塘湾自然村的三岔路口处,遇到驾驶摩托车的陈某某。肖某乙、叶某某将陈某某拦住后三人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陈某某倒在李某某门口的油菜地里,叶某某和肖某乙与陈某某揪打在一起。这时肖某甲冲过去站在陈某某的左侧用手朝陈某某的左侧上半身击打了两三下,用脚踢了陈某某的腿部。后肖某甲驾驶自己的车辆搭乘肖某乙和叶某某两人到无为市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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