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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被害人肖某乙系亲弟兄,两家因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栽种在肖某乙屋前的树影响了被害人一家出行,曾多次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妻子肖某丙违反村委会协议,拿锄头到肖某乙屋门口树下挖地,被害人肖某乙发现后予以制止,抢夺锄头中双方扭在一起,致肖某丙倒地,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看到后上去将肖某乙按到在地,肖某甲放开肖某乙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拿起地上的木扁担与被害人肖某乙手拿锄头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木扁担上的铁钩打中被害人肖某乙的鼻子,被害人肖某乙打伤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及其妻子肖某丙。案发后,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肖某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肖某甲和肖某丙损失程度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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