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南京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12月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9日、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女儿肖某乙与男朋友肖某丙未办理结婚手续就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儿一女。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与妻子肖某丁从广东省回耒阳市协调处理女儿肖某乙与男朋友肖某丙的感情纠纷。当日晚8时许,肖某甲、肖某丁与肖某甲的姐姐肖某戊、肖某已的弟弟肖某庚、肖某辛等6、7人分乘两辆车来到被害人徐某某(肖某丙母亲)家门口。肖某甲等人下车后,肖某壬(肖某丙父亲)看到肖某甲带了这么多人来到自家门口,就问肖某甲带这么多人来做什么,是不是要打架。肖某甲回答说我们是来劝和的。后双方发生口角。由于肖某甲说话时一直在用手比划,并打到了肖某壬。徐某某看到肖某甲在打肖某壬,就冲过去拉着肖某甲的右手,并在右手上咬了一口。肖某甲被咬后,扯住徐某某头发将徐某某甩倒在地,致使徐某某面部挫擦伤和左挠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受伤后,肖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了2000元给肖某壬作为徐某某的治疗费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是肖某甲故意扯住其头发甩倒造成的还是肖某甲被咬时为摆脱徐某某而一起摔倒造成的,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是否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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