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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肖某甲,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中午12时许,隆回县**镇**村**组村民肖某甲和丈夫刘某某在家新建房屋,邻居肖某乙认为其修建的地方有超出,并去拉刘某某要和他一起去**镇政府讲,刘某某不肯去。刘某某说没有超出,要肖某乙喊他老婆李某某来讲。肖某乙讲你不肯去镇政府,我就不准你们修水泥倒制。然后肖某乙就站在水泥倒制前扳掉一根水泥倒制桩子,肖某甲就去阻拦,肖某乙就把肖某甲推到地上,肖某甲从地上爬起来用右手捡了根竹棒,站在肖某乙的左肩膀后面,用竹棒在肖某乙的左边肩膀上面打了一下,导致肖某乙受伤倒地不起。肖某乙的伤势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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