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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7〕8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绰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次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4月6日至5月5日、自2017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3月23日至4月6日、自2017年6月6日至6月20日、自2017年8月21日至9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等4人驾驶“浙*****”号船从浙江省象山县出发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途经莆田市秀屿区南日岛海域因海面风浪较大,船长肖某甲决定绕行南日岛西面的内道,因对航路不熟,船舶被困于莆田市秀屿区南日岛东北面海域无法自行脱困,船长肖某甲便电话联系船主肖某戊求救并发送坐标信息,船主肖某戊通知肖某已等人驾驶施救船依据短信坐标前往案发海域施救,最后顺利脱困。而被害人报案称被破坏渔网的位置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鸬鹚岛海域,两地相距三十公里。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被困海域并非被害人安某某的海域,即被不起诉人肖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并未损毁被害人所放置的渔网。

本院认为,肖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涉案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等人的手机8部、刀具1把、“浙****”号船1艘应解除扣押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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