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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诨名“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0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8月17日两次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表兄涂某某委托肖某甲将其建筑工地上的电缆线运送到石门县**街道**社区汽贸公司露天仓库存放。次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肖某甲与周祖清(已起诉)相约去盗窃该电缆线,于是肖某甲找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某(已不起诉)借来断线钳。当天晚上,周祖清在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带领下来到电缆线存放仓库,由周祖清翻墙进入仓库,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肖某甲负责望风和接应,二人盗窃电缆线140斤。尔后,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电话通知王某某开车来拉货,王某某便开自己的三轮车来到现场,将被盗的电缆线运到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周、肖二人将该电缆线卖给了王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2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改表现,且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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