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路**号。2011年7月20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二次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在其原经营的“***家居创意责任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捉襟见肘,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谎称要将该公司扩资成“湖南**布艺股份有限公司”为由,在未将***家居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告知陈某芬的情况下,骗走陈某芬“入股资金”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11月,肖某甲又谎称长沙县碧桂园小区***街区*街**号的女房主“培培”是其朋友,“培培”准备将该房产出售,以合伙“炒房”为由骗走陈某芬人民币40万元,并于陈某芬汇钱的当日就将资金全部以取现的方式转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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