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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环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肢体肆级残疾人,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村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的9、10月间,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为使其位于资兴市兴宁镇**村村**组“孝狗子垅”山场的杉树长势更好,决定把过密的树砍伐掉。但因其是肢体残疾者,不能从事重体力活,于是叫伯伯肖某乙帮忙间伐杉树,双方口头商谈好砍树劳资及出材方式。但肖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8年11月下旬,肖某乙带上手锯和柴刀来到“孝狗子垅”山场,按肖某甲“采密留疏,砍大留小”的要求采伐。2019年8月初,肖某乙已按要求把杉树砍倒在山上,尚未制材。经鉴定,肖某甲擅自雇请他人在兴宁镇**村村**组“孝狗子垅”山场采伐区域面积29亩,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树种为杉树,采伐株数271株,采伐立木蓄积量23.45立方米,折原木材积13.13立方米。

另查明,肖某甲系主动投案;采伐的杉树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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