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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盗窃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太阳河乡******号。因扰乱单位秩序,2018年4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到3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到恩施市太阳河乡**村**组李某某山林处的梭道中,秘密窃取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肖某乙滥伐李某某山林林木案中的木材117件(其中杉原木105件,松原木12件),计木材材积5.677立方米,木材价值经鉴定为3689.79元。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回被盗的全部木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现场检尺码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认罪认罚,追回全部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祥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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