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98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场**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驶工程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福州路S1线轨道交通高架桥下,窃取钢筋水泥制的电线杆11根(价值人民币7395元)。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涉案的11根电线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汪某某、胡某某、肖某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