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同案人肖某乙(已起诉)、肖某丙、肖某丁、易某某、肖某戊(均已判刑)来到**路**道工地,盗得型号为20、长度为9米的钢筋32根,后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将盗得的32根钢筋卖给了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价格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及同案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易某某、肖某戊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屈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账本、情况说明、估价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为2520元,刚超过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社会危险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