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2000********,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开阳县**镇**巷**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贵阳市乌当区083家属区B37栋3单元楼下见廖某某停放的电瓶车未上锁且未断电,遂将电瓶车骑走藏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庄幸福小区L11楼地下停车场内。经鉴定,被盗的绿骄牌电动车价值2175元。
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廖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取得廖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车(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价格认定委托书、绿骄电动车收款收据、谅解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绿骄牌电瓶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乌价认定【2020】012号;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肖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肖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3.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判决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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