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8日退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起诉十五天(自2019年12月19日延长至2020年1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期间,同案人肖某乙(已起诉)因不同意其儿子王某某将其家位于本县**镇**村***组的责任田继续租赁给被害人肖某丁种植桂花树,肖某乙持柴刀砍伐了肖某丁在该责任田所栽种的部分桂花树。2018年5月中旬的某天,同案人肖某乙持柴刀和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持油锯将肖某丁在该责任田栽种的剩余桂花树全部砍伐,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砍伐107棵大桂花树。经洞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共2234株,价值人民币74510元,其中107棵大桂花树,价值人民币10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肖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同案人肖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3.证人肖某乙、易某某、肖某丙的证言;4.到案经过、租赁土地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邵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户籍证明;5.林木价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肖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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